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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操 保证金担保到底应当注意哪些环节?
保证金担保是银行的常规业务,对银行而言,此类担保的风险防范本来应该是早已驾轻就熟,但是在实践中,却总难免出现这样那样的问题,导致总有些风险点难以防范得住。今天法哥就来详细梳理一下保证金担保业务当中的风险点以及防范风险的建议,与各位分享。不妥之处,还请留言批评指正!
这个问题还是比较简单的,想必聪明如你,一定是知道的。法哥这里就简单的说一下,以确保自己码字的字数。
依据:,信用证开证保证金可以冻结,但不得采取扣划措施。对于确系信用证开证保证金的,不得采取扣划措施;
如果开证银行履行了对外支付义务,根据该银行的申请,;
如果申请开证人提供的开证保证金是外汇,当事人又举证证明信用证的受益人提供的单据与信用证条款相符时,。
、:
,但不得扣划。
如果金融机构已对汇票承兑或者已对外付款,根据金融机构的申请,。
具体情形包括以下几种:
对于信用证保证金而言:
(1)银行因信用证无效、过期,
(2)因单证不符而拒付信用证款项并且免除了对外支付义务
(3)正常付出了信用证款项并从信用证开证保证金中扣除相应款额后尚有剩余。
对于银行承兑汇票而言:
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已丧失保证金功能时,。
保证金担保,按照我国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八十五条的规定,被归入了动产质押担保类型当中。鉴于此,就应当符合动产质押的成立要件,即应当有书面约定。这是动产质押担保成立的基本条件之一。
结合目前的案例,对于保证金担保,并不是一定要单独签署一份保证金担保合同。在借款合同内加入保证金担保条款也是可以获得司法裁判承认的。
在选择单独订立保证金合同还是和借款合同放在一起时,真正需要考虑的问题是:
保证金担保是仅针对这一份借款合同还是针对多个借款合同?
A.如果保证金质押只是针对一份借款合同,不涉及其他借款合同,则可以选择将保证金质押条款写入借款合同当中,作为单独的一部分。
B.如果是最高额保证,或者一个保证金合同要对应多个借款合同,则应当单独签署保证金质押合同,以便在一个借款合同履行完毕后,还能对应另外一份借款合同。
保证金担保本身就属于金钱质押,这一点从《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八十五条归类为“动产质押”即可以看出。但是由于金融资产交易中用到的保证金种类太多了,有些保证金具有动产质押的性质,有些则未必具有。基于此,为了稳妥起见,法哥强烈建议,在保证金担保合同中一定要将保证金“质押”字样或者“优先受偿”的字样加上,以免涉诉时给对方留下辩驳的理由。
,即“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安徽省分行诉 张大标、安徽长江融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执行异议之诉纠纷案”中,农发行和长江担保公司之间就保证金账户约定的协议中就没有出现“质押”字样,直接导致了双方质押关系是否存在成为了案件的争议焦点之一,法官费了很大的篇幅来论证双方质押关系的存在。虽然该判决最终确认了农发行和长江担保公司的保证金质押关系,但是总给人一种险象环生的感觉。
因此,法哥建议,直接在合同中明确写明“质押”字样,也应当是保证金担保合同的必要内容之一。
一定要分户!一定要分户!一定要分户!
重要的事情说三遍。
约定分户存放,是落实司法解释有关“特定化”的要求。在实践中,对于一个账户是不是保证金账户,司法机关审查的核心就是这个账户中的资金是不是具有单纯性,如果其中资金有保证金,也有别的结算资金,那么这些资金实际上处于混同状态,。因此,在保证金合同当中,应当明确约定将保证金存放在单独的保证金账户。
之前的很长一段时间,,,包括资金数额的“特定化”和资金账户的“特定化”。如此一来,就成了资金的“固定化”。但是在实践中,许多银行业务的保证金都是按借款比例缴纳,当保证金数额超过约定比例时,担保人可以提取超额部分,当保证金数额不足时需要担保人及时补充。对于这种情况,,并指出,资金的“特定化”不是“固定化”,因为履行保证金担保合同的原因,出现保证金账户内资金浮动的,并不违背司法解释“特定化”的要求,并确认了此种情况下保证金账户资金的浮动符合“特定化”的标准。
正是基于上一点的标准,日后银行在保证金担保合同中约定按照贷款余额的一定比例缴存保证金的约定,是可以得到司法裁判的认可的。
这是对银行经营机构在合同签署时的要求。银行业务中,大量的业务使用格式合同,保证金担保合同一般也采用格式合同。但在合同签署当中,有的经营机构没有严格按照内部制度要求签署,将保证金担保人的一般结算账户作为本应单独设立的保证金账户在合同中约定。如此一来,虽然格式合同各项条款约定齐全,但因保证金账户与客户的一般结算账户相同,导致保证金质押的“特定化”标准未能达到,。
例如,,涉案银行与担保公司签署保证金质押担保相关合同时,将保证金账户与客户的一般结算账户约定为同一个账户,,但是该约定不符合关于设立保证金专门账户的法律规定,也不能改变涉案的账户为一般账户的性质 ”[ ,并没有最终认定该质押的效力。这不得不说是银行在合同签署的实际操作中所犯的一个细小但十分重大的错误。
重要的事情说多少遍都不嫌多。这里再次强调是在实际履行合同时,银行人员应当注意的问题。之前的合同都已经约定完善,但是在实际执行当中,如果出现偏差,。
采取冻结措施,就是满足保证金质押担保的另一个条件——“交付质权人占有”。对于这一问题,曾经一段时间司法界的分歧非常大。,“移交占有”就必须是将资金从担保人账户划入到银行账户方为交付,。
这里的冻结措施,可以理解为对资金进出的控制措施,包括采取“只进不出”的控制措施等,其目的是满足账户资金的控制权已经从担保人转移到银行,即“移交占有”。
,对此也做出了论证,并最终认为:“约定在担保的贷款到期未获清偿时,农发行安徽分行有权直接扣划担保保证金专户内的资金,农发行安徽分行作为债权人取得了案涉保证金账户的控制权,实际控制和管理该账户,此种控制权移交符合出质金钱移交债权人占有的要求。据此,应当认定双方当事人已就案涉保证金账户内的资金设立质权。 ”
担保合同是借款合同的从合同,借款合同的效力会直接影响担保合同的效力。因此,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务必确保保证金合同的效力,其中包括关注借款合同的效力。
对于银行而言,面临协助执行时最纠结的就是司法机关要来冻结扣划保证金了。因为和冻结扣划客户的账户资金相比,冻结扣划保证金直接影响了银行的利益。
司法机关来保全,配合执行是金融机构的义务,所以对于前来保全的执法人员,一定要热情接待,不能怠慢。但同时,因为多年来冒充司法机关人员,通过到金融机构假保全的事情屡见不鲜,金融机构人员必须严格审查来人的相关证件资料,谨防被骗。
在冻结扣划保证金时,:
1.双人办理
2.,审判庭人员无需出示)。
2.调查取证应当两人以上共同进行
3.生效的法律文书(主要的形式包括:【判决书、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等)
金融机构协助执行时应当审查的要点:
1.工作证与本人是否为同一人;
2.如果是调查取证的内容,是否两个以上人员共同进行;
3.法律文书是否已经生效(例如:如果是一审判决裁定,是否已经超过15天以上,如果是生效判决,是否已经超过了合理的自主履行期限);
4.来人要求协助执行的内容是否与相关法律文书的内容一致。(包括但不限于:执行义务人与账户所有人是否一致、要求执行的数额是否大于裁判文书确定的数额);
5.,法庭的公章是不行的。)
协助执行,是金融机构的义务,一些保全措施可能需要在保密状态下实施。因此,切不可为了一点存款利益,向存款人通风报信,更不能协助存款人转移资产,否则面临的将是严重的处罚。
在日常协助执行中,金融机构难免会遇到一些对金融业务不懂的,或者假装对金融业务不懂而故意要求执行本不应该执行或者不适于执行的账户的情况。
例如,有的银行曾经遇到过执行人员要对贷款账户进行冻结和保全的。贷款账户中显示的数据实为借款人尚欠银行贷款的余额,本身是个负数,根本无法执行,但执行人员却坚持要执行;还有的本来属于司法解释明文规定不得执行的信用证保证金或者票据保证金,执行人员坚持要求执行的。
针对这种情况,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可以解释,但一般情况下不要进行抗拒。以防对方不问青红皂白直接给单位开个罚单或者直接把人给拘走,到时候得不偿失。
在协助执行中,对于所查询到的账户状态,要在协助执行通知的回执上详细注明,包括账户类型、账户状态(是否采取了冻结措施)等,以备后续异议。
如果没有回执怎么办?法哥建议:可以自行制作协助执行说明,说明协助执行的具体情况,请执行人员签名后留档,以作备查之用。
有一个反面例子,在某银行与某公司的保证金执行纠纷中,虽然银行坚称在执行人员到达之前已经对涉案账户中的保证金采取了冻结措施,但当时并未留存任何证明材料,而前往执行的执行人员在开庭时也称忘记当时是否已经采取冻结措施。,未认定银行对保证金采取了必要的控制措施,进而判定保证金质押效力不成立。
如果遇到前来执行的人员,对本不能执行或者金融机构享有优先权的保证金要求冻结扣划的话,在不得已予以协助之后,更应当做好记录,请执行人员在记录上签名,之后及时向该执行单位提出执行异议,全力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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