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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并不遥远(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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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挪用资金罪

一、什么是挪用资金罪?

,挪用资金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3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3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行为。

第二百七十二条 【挪用资金罪】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巨大的,或者数额较大不退还的,。

二、挪用资金罪构成要件:

1、主体:本罪的主体为特殊主体,即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具体包括以下身份的自然人:一是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的董事、监事、经理、部门负责人和其他一般职工。

2、客体: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资金占有、使用权,对象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资金,即处于货币形态的财产,如人民币、外币以及股票、支票、国库券、债券等有价证券。

3、主观方面:本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犯罪目的是为了非法取得本单位资金的使用权,而不是企图永久占有。至于挪用资金的行为动机,则可能是多种多样的。有的是为了经营企业,有的是为了解决家庭困难,有的是为了从事非法活动等。
    4、客观方面:

行为人实施了挪用本单位资金的行为。行为人的挪用行为必须是利用了其职务上的便利。所谓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行为人利用其在本单位所担任的主管、管理本单位资金的职权和形成的便利条件。

5、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本条规定的“归个人使用”:

(1)将本单位资金供本人、亲友或者其他自然人使用的;

(2)以个人名义将本单位资金供其他单位使用的;

(3)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将本单位资金供其他单位使用,谋取个人利益的。

: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的挪用资金罪中的“归个人使用”与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规定的挪用公款罪中的“归个人使用”的含义基本相同。97年修改刑法时,针对当时挪用资金中比较突出的情况,在规定“归个人使用时”的同时,进一步明确了“借贷给他人”属于挪用资金罪的一种表现形式。

三、立案标准:

第八十五条 [挪用资金案(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在一万元至三万元以上,超过三个月未还的;

(二)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在一万元至三万元以上,进行营利活动的;

(三)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在五千元至二万元以上,进行非法活动的。

四、实务中对挪用资金行为刑法定性的关键点

(一)被挪用资金数额的计算。

 1.挪用正在生成或支付利息的资金,在挪用期间造成的利息损失,应予追缴,但不能计入挪用资金的数额。挪用资金进行营利活动或非法活动的,所获取的利息、收益或违法所得,应予追缴,但不能计入挪用资金的数额。

 2.多次挪用情况下,挪用数额按下列方法计算:多次挪用不还的,挪用数额累计计算;后次挪用的资金归还前次挪用的资金的,挪用的数额以案发时未还的实际数额认定。

 3.多次挪用中有的用于非法活动,有的用于营利活动,有的用于个人生活或挥霍。首先按“超期未还型”、“营利活动型”、“非法活动型”分别计算其数额。已还的以及用于个人生活或挥霍的尚不足三个月的应扣除。如果其中有一种达到相应的标准,就以本罪论处;三种数额均未达到相应数额标准,但相加后达到“数额较大”标准,也应以本罪论处。   

(二)被挪用资金用途的认定。正确认定被挪用资金的用途关系到行为人罪与非罪的界限。如果行为人用挪用的资金归还借款的,应根据原借款的用途来认定其挪用行为的性质。在以挪用的资金作担保的情况下,应根据所担保债务的性质,确定行为人挪用资金的性质。挪用资金不直接进行营利活动或非法活动,而为营利活动或非法活动作准备,应当认定为挪用资金进行营利活动或者非法活动。

此外,界定某一活动是属于非法活动还是合法的营利活动,必须结合资金使用人自身的情况来认定。例如,挪用资金进行炒股,对一般公民来说,属于挪用资金进行营利活动;但是如果是证券从业人员挪用资金进行炒股,因我国证券法规定证券从业人员禁止参与股票交易,则应当视为挪用资金进行非法活动,而不能再以挪用资金进行营利活动对待。 

(三)挪用与借用的区别。实务中,部分挪用形似借用,但其实质上不是借用。这种形似借用的挪用有两种表现方式:一是用后即归还,同时一并还本付息造成借用假象;二是在挪用资金时,留下“借据”、“欠条”防备检查来证明自己的行为是借用。挪用与借用的区别在于借用通常是经过主管资金人员通过正常合法手续所同意或者许可批准的,而挪用则是未经合法批准或许可擅自使用本单位资金的行为。但并不是说只要行为人挪用资金的行为通过一定程序获得了许可或批准即为合法就不构成挪用资金罪。是否构成犯罪,还要看许可行为本身是否合法,如果许可行为本身就是违法的(如通过贿赂上级获得批准),那么在挪用行为符合本罪构成要件的情况下,仍然应当以本罪论处。

五、关于挪用资金罪量刑的相关法律规定

(一)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1.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在10万元以上,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进行营利活动的;

2.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在6万元以上,进行非法活动的。

(二)下列情形属于“数额巨大”,或者数额较大不退还的,:

1.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在400万元以上,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进行营利活动的;

2.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在200万元以上,进行非法活动的。

相关法律规定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关于办理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刑法二百七十二条规定的挪用资金罪中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以及“进行非法活动”情形的数额起点,按照本解释关于挪用公款罪“数额较大”“情节严重”以及“进行非法活动”的数额标准规定的二倍执行。

 第五条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应当依照刑法三百八十四条的规定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刑事责任;数额在三百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巨大”。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挪用公款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

第六条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营利活动或者超过三个月未还,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在五百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巨大”。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挪用公款数额在二百万元以上的;

六、以下列举几个关于挪用资金罪的相关案例供大家参考:

1、修正药业集团驻湖南省绥宁县县级经理李某某,利用职务便利,采用多发货、少回款的方式,侵占公司货款,最终二审认定其构成挪用资金罪,鉴于二审期间其主动归还挪用的资金,取得单位的谅解,。

2、陈某利用担任如皋市××××有限公司会计的职务便利,通过私开现金支票的方法,多次挪用公司账户上的资金,所得款项大部分用于购买足球彩票挥霍,至案发累计挪用资金47笔共计人民币132万元,由于案发后,陈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退还大部分赃款,二审最终认定陈某构成挪用资金罪,,没收违法所得部分,责令被告人陈某继续退赔人民币519438.57元。

3程某在担任河南新中益电力有限公司总经理、董事、副董事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未经公司董事会研究决议,安排财务总监、出纳以河南新中益电力有限公司名义从新乡市建行北干道支行贷款12笔,共计人民1.345亿元,将其中的7150万元分8笔汇入程某任董事长兼总经理的北京新中原大厦有限公司,6300万元汇往程某任董事长、其妻任总经理的广州中原房产开发有限公司,用于二公司的工程投资。案发前该人民币1. 345亿元已全部归还。最终程某犯挪用资金罪,。

上述内容介绍了关于职务侵占罪和挪用资金罪的相关法律规定,下面介绍一些其他需要注意的一些规定:

一、职务侵占罪与挪用资金罪的区别:

1、犯罪客体不尽相同。职务侵占犯罪客体是包括资金在内的本单位财物所有权,包括动产和不动产,挪用资金罪的犯罪客体只是本单位资金的收益权或使用权。

2、犯罪的主观方面不同。职务侵占罪主观方面是以非法占为己有为目的,没有归还的打算;挪用资金罪的主观方面只是暂时借用本单位的资金,没有占为己有的故意。

二、公司法中涉及的挪用、侵占相关的规定:

第一百四十七条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

第一百四十八条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挪用公司资金

(二)将公司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以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三)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或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

(四)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五)未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所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

(六)接受他人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

(七)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八)违反对公司忠实义务的其他行为。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前款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

第一百四十九条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百一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职务侵占案件如何认定共同犯罪几个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行为人与国家工作人员勾结,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共同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以罪共犯论处。

第二条 行为人与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勾结,利用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人员的职务便利,共同将该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以职务侵占罪共犯论处。

第三条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中,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人与国家工作人员勾结,分别利用各自的职务便利,共同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的,按照主犯的犯罪性质定罪。

前车之鉴,历历在目,那些傲立于财富之巅却又因犯罪而锒铛入狱的企业家,无一不值得我们回味和思索。面对今天全面依法治国的新常态、新要求,全面反腐的高压态势之下,企业家在规范意识和敬畏法律方面都亟须提高,避免触犯法律而付出巨大代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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