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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李立惠
【案情】
2004年,,执行长安公司申请执行汤某、曹某及鸿达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在向三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时发现,汤某、曹某均查无下落,。、曹某公告送达执行通知。3月5日,鸿达公司签收了执行通知及财产申报表。
根据长安公司提供的财产线索,、曹某名下的位于北京市朝阳区的两套房产,同时依法向北京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送达了查封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书。3月9日,、曹某公告送达查封裁定。同日,向管理该两套房产的物业公司送达了查封裁定。
,,当时在该两套房产上加贴过封条。,已将该两套房产及同位于北京市的另一套房产(共三套房产)的购房尾款合计642万元支付给鸿达公司。2001年10月31日,,,收取租金。现该两套房产已经出租,每月租金共计3450美元,鸿达公司按约定每季度将该笔租金在扣除管理费用后全部返还南省财政。
另查明,,当时并未向北京市房产管理机关进行备案登记,亦未送达扣押决定和协助执行通知。
2004年3月11日,,。
【分歧意见】
(一)检察机关的意见和理由
,其作为国家司法机关,为追查刑事犯罪需要,代表国家依照我国刑事法律相关规定,扣押涉案犯罪嫌疑人汤某、曹某的违法所得财物,完全符合法律规定。
第二,,其扣押时间为1998年1月21日,。
第三,检察机关扣押行为是基于刑事诉讼工作需要,,按照“先刑后民”的处理原则,刑事扣押的效力高于民事查封的效力。
第四,,明知该两套房产已被刑事扣押,而仍然予以查封的行为,违反了我国《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的禁止重复查封、扣押和冻结的规定,因而是违法和无效的。
第五,,不仅干扰了检察机关刑事扣押活动的合法性和正当性,扰乱了检察机关正常的司法活动,而且还会进一步直接导致刑事案件被害人——交易部的合法权益失去法律保障。
基于上述理由,,解除错误查封,以维护检察机关刑事扣押行为的法律严肃性,进而保障刑事案件被害人——交易部的合法权益不因国家公权力的违法干预而受到侵害,维护国家法制统一。
,。理由如下:
第一,,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第三十四条“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抵押人所有的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扣押等财产保全或者执行措施的,不影响抵押权的效力”的规定,抵押权人某银行北京市分行国际业务部的优先受偿权应当受到依法保护。
第二,法律明确规定,对于房产的查封、扣押,应当到房产所在地的房产管理机关办理查封、扣押备案登记,。因此,,不属于法律规定的重复查封。
第三,、,未履行法定手续的查封、扣押不得对抗履行了法定手续的查封、扣押。。
第四,检察机关已将涉案房产发还给了刑事案件被害人——交易部。在刑事案件尚未结案的情况下,对涉案财产进行实体处理,不仅办理了发还手续,并且对外出租,收取租金。这种错误处理方式严重违背了刑事案件办理程序的相关法律规定,属于违法办案。
第五,该两套房产合法设定抵押权是1996年,,在明知房产已合法设定抵押权的情况下,仍继续办理房产发还刑事被害人手续,且将房产对外出租,租金返还南省财政,这直接导致抵押权人即本案申请执行人的抵押权无法实现,其优先受偿权不能得到法律有效保护,违背有关抵押担保的法律规定。
第六,。该笔款项应当向抵押权人某银行北京市分行国际业务部或长安公司支付。这样才能保护抵押权人合法的优先受偿权,也才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完全符合法律规定。、拍卖变价,以拍卖所得款项清偿被执行人的债务。同时,注意保护该两套房产实际承租人的权利,允许其继续租用房产至合同期满,。
【评析】
当前,、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活动中进行追赃而产生的重复查封、扣押、冻结问题,已越来越成为司法实践中的突出问题。由于这种司法冲突和矛盾尚无规范解决机制,,经审查认为属于被执行财产的,即采取查封、扣押或者冻结措施,进行强制变价或将财产给付申请执行人。但与此同时,,认为同一财产非为被执行人所有而是属于刑事案件被害人财产,依法应当追缴,从而也实施了查封、扣押或者冻结措施进而追缴该财产退还给刑事案件被害人。这就引发了对同一项财产不同执法机关作出不同认定的问题,从而产生了民事强制执行与刑事诉讼追赃的司法冲突和矛盾。
,依据生效判决中对罪犯通过犯罪行为所获取财物的确认,运用国家强制力,采取强制手段,对涉案的赃款赃物予以追缴并依法处理的诉讼行为。其作用在于惩罚犯罪,并在最大程度上挽回因犯罪行为而给社会所造成的物质上的损失。《刑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
。刑事追赃本质上是刑事诉讼法中的执行行为,因而,刑事案件裁判中关于财产部分(包括财产刑和涉案财物)的执行事项理应由行使国家执行权的机构来负责执行,,因此,。查封、扣押在案的房产属于依法不宜移送的实物,,涉案财物未随案移送的,,将判决书、裁定书送达查封、扣押机关,并告知其在一个月内将执行回单送回。
据此,检察机关若为赃款赃物的查封、扣押机关,、裁定处理其查封、扣押在案的财物。,不能直接处理其查封、扣押在案的赃款赃物。另外,在刑事裁判生效后,、扣押财物时,应当及时通知查封、扣押机关上缴国库。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并无不当,且程序合法,法律手续完备。因此,应当依法对被查封的两套房产继续予以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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