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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有权纠纷判决书”学习心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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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郭晓慧,女,1974年11月5日出生,汉族,教师,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宋振忠,男,1943年8月15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曹友珍,女,1944年9月29日出生,蒙古族,退休职工,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宋廷杉,男,1971年5月28日出生,蒙古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再审申请人郭晓慧因与被申请人宋振忠、曹友珍、宋廷杉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郭晓慧申请再审称,第一,2014年12月19日郭晓慧与宋廷杉通话录音系新证据,证实向曹友珍借款购买赤峰商厅,赤峰商厅系夫妻共同财产。新证据虽然在庭审前形成,但是因手机遗失,现在才找回。第二,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关于赤峰商厅,曹友珍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宋廷杉交纳的房款来源于宋振忠账户,郭晓慧提供的通话录音可证实赤峰商厅房款中宋廷杉父母投入部分系借款。曹友珍与宋廷杉系母子关系,且郭晓慧、宋廷杉正处于离婚诉讼中止阶段,,直接影响离婚诉讼共同财产分割,其证言不应采信。2002年7-9月期间,宋廷杉在其父宋振忠账户取款的4枚凭条,总金额274498.40元,取款时间和收据时间相差一年,取款金额和收据金额严重不符,违背日常生活经验和常理。,宋廷杉、郭晓慧从嘉诚装饰公司帐户陆续支取公司注册资金、安利保证金、安利租金共计6笔,合计24.4万元的取款记录;;2002年9月19日,宋廷杉从郭晓慧母亲林风荣处借国库券5万用于抵押贷款的借据。郭晓慧提交的证据更具优势,更符合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郭晓慧提交的嘉诚装饰公司账户记录及现金支票、宋廷杉的工行还贷存折证实赤峰大厅所有贷款均为宋廷杉、郭晓慧从公司账户中取出租金于同日存入工行偿还贷款。录音证据,宋廷杉以个人名义与安利签订的租赁合同,安利公司终止合同通知,郭晓慧手写的安利公司解约结算账单,郭晓慧将商厅再次出租给修润民经营饭店,修润民将商厅租金打入郭晓慧个人账户的工行个人业务凭证,李永利与宋廷杉签订的商厅租赁合同及租金22万元汇入宋廷杉账户的汇款申请书回单,宋廷杉收取2015-2016年商厅租金的收据,,宋廷杉手写的保证书自认房租收益与郭晓慧共有,证实赤峰商厅租金由郭晓慧、宋廷杉所有,23万元贷款由郭晓慧、宋廷杉以租金还清,赤峰商厅是郭晓慧、宋廷杉夫妻共同财产。关于北京房屋,、录音均证明宋廷杉、郭晓慧商讨离婚分割两处房产的事实,宋廷杉自认两处房产是夫妻共同财产,2009年宋振忠与宋廷杉来往书信,宋振忠手写会见宋廷杉的文字记录,证明宋振忠、宋廷杉均认可两处争议房产是郭晓慧、宋廷杉夫妻共同财产。郭晓慧提交的由郭晓慧保管的2005-2006年北京银行还贷存折、汇款回单、北京银行还贷明细、2006年12月4日郭晓慧汇给宋廷杉3000元汇款回单上写有”取暖费”三字的证据,证明宋廷杉入狱前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出狱后以租养贷,宋廷凯、宋庭敏代为偿还的贷款资金来源于宋廷杉托管财物及北京房屋租金,非曹友珍给付。综上,,依法改判,驳回一审原告的诉讼请求。

宋廷杉提交意见称,郭晓慧在原一审、二审中坚持凡是在宋廷杉名下的房产,都是夫妻共同财产,且不认可购房首付款、房屋贷款来源于宋振忠和曹友珍。郭晓慧在一审、二审中不提交录音的最主要原因是提交该录音等于承认了登记在宋廷杉名下的房屋的购房款来源于宋振忠、曹友珍。对郭晓慧提交的录音证据及手写的保证书不予认可,宋廷杉为维护婚姻完整和家庭和睦,才写的保证书,在谈话的过程中顺着郭晓慧说的。登记在宋廷杉名下两处房屋的首付款及北京房屋的装修款,均来源于宋振忠和曹友珍,贷款由租金和宋振忠和曹友珍款项偿还,房屋的实际权利人是宋振忠与曹友珍。请求依法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再审请求。

宋振忠、曹友珍提交意见称,第一、再审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是法律上的新证据,是一种法律规避行为。在原一、二审中郭晓慧主张是由其和宋廷杉出资购买赤峰商厅,现在又主张是借款购房,自相矛盾。第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审中宋振忠、曹友珍已举证证明赤峰商厅是曹友珍、宋振忠出资,以宋廷杉名义购置,并用此房产租金来偿还贷款,房产实际所有权人为曹友珍和宋振忠。郭晓慧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首次出资的20万元是由宋廷杉、郭晓慧支付,因借用宋廷杉名义,故合同签订、办证、抵押公证、解决涉案商厅纠纷、供热合同的签订均要以宋廷杉名义来办理,因涉案商厅因通行权发生诉讼,只能以房屋权利证书所列产权人为原告作为诉讼主体。郭晓慧在再审申请中提到28.7万由郭晓慧、宋廷杉出资的证据,只能证明宋廷杉取款事实,不能证明用于交付房款。贷款21.3万元,郭晓慧与宋振忠、曹友珍均认可是由涉案商厅租金来支付,宋振忠、曹友珍用自己出资购买的商厅租金偿还此厅的贷款是天经地义之事,不能因租赁合同是安利公司与嘉诚装饰公司所签,打入嘉诚装饰公司账户的租金就应归郭晓慧与宋廷杉所有。对于北京房产,原审中己提交证据证明是宋振忠、曹友珍出资购买并偿还贷款,真正的权利人是宋振忠与曹友珍。第一部分房款定金2万元,因是宋廷凯单位开发的房产,宋振忠、曹友珍委托其代交定金,宋廷凯在2004年9月11日代交后,2004年9月19日宋振忠通过建设银行电汇2.3万元给宋廷凯,偿还2004年9月11日宋廷凯垫付的2万元定金,余下的3千元,后用来交纳办理房贷时的保险费,汇款时间合理。郭晓慧认为是偿还保险费,从而得出时间存在严重漏洞的错误结论。原审中,郭晓慧一直主张定金是由宋廷杉所交,从未承认是宋廷凯代交。到了再审阶段,承认定金是宋廷凯所交,自己于2006年3月27日曾给其汇款17000元,进而证明是由其出资,与事实不符。该证据在一审中未出示。其次,不能证明是用来偿还宋廷凯垫付的定金。北京房屋首付的购房款62932是曹友珍在北京奥林匹克花园交给宋廷杉8.7万元现金,而郭晓慧没有证据证明是其与宋廷杉出资。因政策原因,北京房屋首付款提高,需再交5万元,曹友珍向同在北京买房的尹某借款5万元,交给宋廷杉,证人尹某出庭作证。

2005年12月开始偿还北京房屋的贷款,(1)在2007年8月15日被告宋廷杉被采取强制措施前,房屋贷款还款资金由宋振忠、曹友珍给宋廷杉现金计30500元,其中2005年11月1日15000元,2005年11月5日500元,2006年7月5日15000元。这三笔资金,宋振忠在交给宋廷杉时做了记录。此时宋廷杉代替二答辩人还贷18笔,计35050元。(2)2007年8月15日宋廷杉被采取强制措施,2013年4月24日被假释。在此期间宋振忠、曹友珍委托长子宋庭敏、三子宋廷凯、三儿媳刘颖代为还贷,由他们把资金存入还贷账户。曹友珍自己也存过存款。三儿子宋廷凯办理存款7笔业务,计32200元;三儿媳刘颖1笔业务,计4000元:长子宋庭敏9笔业务计75800元;原告曹友珍自己办理1笔业务,计10000元。宋廷杉服刑期间,还款账户存款人签字有时是存款人本人,有时是宋廷杉,但因宋廷杉被限制人身自由,不可能由其亲自签字,实际都由存款人代签,存款人亦承认款项来源于宋振忠与曹友珍,且出庭接受了询问。(3)2013年宋廷杉假释,2014年4月1日,为了缓解宋廷杉的精神压力,让其有事儿可做,委托其管理北京房屋,同时还款,此还款所需资金由宋振忠、曹友珍直接给付现金或北京争议房屋的租金。2006年8月16日,因房屋要进行装修,答辩人宋振忠又给宋廷彬通过农行汇5万元装修款,原庭审中答辩人已出具了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郭晓慧的再审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支持,,认定事实证据充分,适用的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郭晓慧的再审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判决关于赤峰市松山区桥西大街水产研究所综合楼103号、203号商厅的第二次付款28.7万元以及北京市朝阳驼房营南路2号院20号楼2303号房屋首付款、偿还贷款的事实认定不清。认定曹友珍、宋振忠实际支付了购房款,是房屋的真正购买人及实际所有权人的证据不足。。

、第二百零六条,;;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判长  张国婷

审判员  王菁馨

审判员  贺海虹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云 沙



                                                       学习心得

一、法律与法理:

(一)、概念:

“所有权占有权能”

     对所有物加以实际管领或控制的权利。占有权与所有人发生分离。占有权与占有是两个不同的概念。民法上的占有是指主体对物的实际控制。占有本身只是一种事实而不是权利。


(二)、相关法律知识:

房屋所有权应从登记过户手续办理完毕时起移转。当事人办理完登记过户手续以后,如果房屋继续由原所有人和第三人占有,则占有人仍负有交付房屋的义务。占有人超

过规定期限不履行该义务的,视为非法侵犯他人的房屋所有权,所有人依法可对其提起诉讼或提出请求。


二、:

因房屋要进行装修,答辩人宋振忠又给宋廷彬通过农行汇5万元装修款,原庭审中答辩人已出具了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郭晓慧的再审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支持,,认定事实证据充分,适用的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郭晓慧的再审请求。原审判决关于赤峰市松山区桥西大街水产研究所综合楼103号、203号商厅的第二次付款28.7万元以及北京市朝阳驼房营南路2号院20号楼2303号房屋首付款、偿还贷款的事实认定不清。


三、本人对案件的看法:

所有权是所有人依法对自己财产所享有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是对生产劳动的目的,对象,手段,方法和结果的支配力量,它是一种财产权,所以又称财产所有权。所有权是物权中最重要也最完全的一种权利,具有绝对性、排他性、永续性三个特征,具体内容包括占有、使用、收益、处置等四项权利。对于不动产所有权的转移适用登记主义,不动产自登记之日所有权发生转移。



四、疑问与思考:

单独的房屋所有权,其效力当然及于其所有的房屋的全部;而共有的房屋所有权,虽然从共有人内部关系上来讲,各个共有人或者是各自享其应有部分的权利,或者是平等地享有权利,但从共有所有权的效力来说,仍然是及于共有房屋的全部。基于物权客体的独立性原则,区分所有的特定部分,须具备一定的条件,才可以为建筑物区分所有的客体在具有构造上的独立性,即被区分的部分在建筑物的构造上,可以被区分而与建筑物其他部分隔离。同时有使用上的独立性,即建筑物被区分的各部分。



五、案例分析:

张某经由政府批准申请到一片原籍地土地用以建设房屋,其委托其弟在该片土地之上建设房屋,并出资5000元,之后张某常年在外工作,在其不在原籍地期间,王某与陈某夫妇相中该套房屋,并出价20000元用以购买,其弟见有利可图随将房屋买给王某与陈某,并未告知作为第三人的张某。之后张某回到家乡发现自己的房屋被弟弟转卖,要求其追回房屋,其弟与王某陈某协商未果,找人损坏房屋墙体,张某与王某认为以房屋买卖合同为证,,但是张某确认为房屋买卖只是在她弟弟与张某王某之间并未告知她,认为他们之间的买卖行为是违法的,侵犯了她的所有权,要求宣告买卖行为无效,尽快追回房屋。

问:案件中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否成立?张某王某夫妇能否取得房屋所有权?


答:双方之间的合同成立。因为双方的意思表示已经达成一致,并签订了书面合同。但是张某王某夫妇不能取得房屋所有权。因为虽然房屋买卖合同已告成立,但双方当事人并未办理房屋产权转让登记手续,因而该合同并不产生物权效力,二人并未取得房屋所有权。




注:本案例对应《民法原论》   第二十六章   第四节


1、所有权概念


2、不动产所有权的取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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