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业承兑汇票简介
汇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付款人在见票时或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可分为即期汇票和远期汇票。即期汇票没有记载到期日(或者明确记载“见票即付”),持票人一经向付款人提示汇票,请求付款,该汇票即为到期,付款人就应当付款,此类汇票无需承兑。远期汇票则需要由付款人进行承兑,以确认其愿意承担付款义务,在付款人未承兑时,汇票上所载的付款人并没有绝对的付款义务。根据承兑人的不同,远期汇票可分为商业承兑汇票(商票)和银行承兑汇票(银票)。商票以商业信用担保背书,银票以银行信用担保背书,在信用等级和流通性上商票要低于银票。
风险一:设立质权的法律规定冲突
《票据法》第35条:汇票可以设定质押;质押时应当以背书记载“质押”字样。被背书人依法实现其质权时,可以行使汇票权利。
《物权法》第224条:以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质权自权利凭证交付质权人时设立;没有权利凭证的,质权自有关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依照票据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以汇票设定质押时,出质人在汇票上只记载了“质押”字样未在票据上签章的,或者出质人未在汇票、粘单上记载“质押”字样而另行签订质押合同、质押条款的,不构成票据质押。
:以汇票、支票、本票出质,出质人与质权人没有背书记载“质押”字样,以票据出质对抗善意第三人的,。
设立质权,《票据法》和《物权法》采取了不同的模式。《票据法》采取的是“字样+背书”的模式,即出质人以汇票出质时,需要在汇票上记载“质押”字样,并以背书方式为质权人设立质权;《物权法》采取的是“合同+交付”的模式,即出质人与质权人签订书面质押合同,并交付汇票设立质权。而同年颁布的两个司法解释,在此问题上也是不同的两种态度。《票据法司法解释》认为汇票质权的设立违背《票据法》第35条所要求的“字样+背书”方式无效;《担保法司法解释》认为,即使没有在票据上记载“质押”字样并经背书行为,只要订立了书面合同,并交付了汇票,不影响质权的设立,但是未在汇票上记载“质押”字样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即第三人善意取得该汇票时,享有票据权利。
按照新法优先于旧法的法律适用的规则,应该适用《物权法》的相关规定,依照特别法优先于普通法的法律适用规则,应该适用《票据法》的相关规定。同年出台的两个司法解释,因为《担保法》的内容基本已经被《物权法》所取代,基本可以认为,关于汇票质权,形成了以《票据法》+《票据法司法解释》和《物权法》+《担保法司法解释》两种不同的制度设置,其争议的焦点在于“背书是否为票据出质的必要条件”。
选择适用的法律及司法解释不同,司法实践中完全可能得出相反的判决结果。、重庆创意有色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与中国光大银行重庆分行之间的票据纠纷案件”中((2000)经终字第15号),,重庆光大银行虽然与重庆创意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和质押合同,但因重庆创意公司未在汇票上记载“质押”字样,而是记载为“委托收款”字样,这一文义记载表明重庆光大银行基于票据关系不享有票据权利,故驳回了重庆光大银行行使票据权利的诉讼请求。,重庆光大银行在得到农行白银营业部“三张银行承兑汇票均属实,请受理”的答复后,与创意公司签订了质押合同并取得了涉案三张银行承兑汇票。该质押关系合法成立,重庆光大银行依法享有质权。不同的判决结果导致债权债务当事人的票据质押行为无明确参照标准,在票据质押方式的选择上存在困惑。
比较《票据法》“字样+背书”的模式和《物权法》“合同+交付”的模式,前者比后者更有利于控制风险,原因如下:
1、票据的无因性
票据的无因性是指票据上的法律关系是一种单纯的金钱支付关系,权利人享有票据权利只以持有符合票据法规定的有效票据为必要。至于票据赖以签发的原因则在所不问。票据质押,只有在债务人到期不能履行债务,债权人方可行使票据权利,如债务人履行债务,债权人应返还票据。如果票据不是以“字样+背书”方式设立质权,存在债权人将票据再次背书转让的风险,依据上述《物权法》和《担保法》司法解释,因票据未记载“质押”字样,第三人系善意取得,债务人不能以质押合同对抗第三人,仍然负有付款义务。
2、票据是文义证券
文义证券,指票据上权利义务的内容必须以票据上的文字记载为准,即使票据上的记载和实际情况不符,也不允许当事人以票据外的方法加以变更或者补充。该特征有利于保护善意持票人,维护票据的流通性,确保交易安全。在“字样+背书”模式下,因为票据明确记载了“质押”字样,可以有效避免第三人善意取得。同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银发〔2005〕235号《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完善票据业务制度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二条第3款“质押票据所担保的债务到期后,背书人未能如期履行债务时,被背书人依法实现质权,但不得将票据进行转让或者贴现”的规定,经背书质押的票据不得转让或者贴现,符合债务人限制票据流通的目的。
3、“合同+交付”的模式在司法实践中可能不被采纳
“字样+背书”在认定票据质权上是没有争议的,当质权不是以此种方式设立时,方才考虑是否采纳“合同+交付”的质权设立模式,换句话说,后者是前者的补充,但可能存在司法实践因适用不同法律导致不认同此种方式设立质权的风险。
因此,不论是作为出质人还是作为质权人,最为稳妥的做法是按照《票据法》第35条规定和《票据法司法解释》第55条规定,质押时在票据上记载“质押”字样,并且在票据上签章,以免质权人背书转让票据导致第三人善意取得票据的情形。而当取得的票据系质押合同项下未记载“质押”字样的票据时,则应当以善意取得维护自己的票据权利。
风险二:记载“不得转让”的汇票质押风险
记载“不得转让”字样的汇票存在两种情形,其一是出票人在汇票上记载“不得转让”,其二是背书人在汇票上记载“不得转让”。
《票据法》第27条:“出票人在汇票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的,汇票不得转让”。
:“依照票据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出票人在票据上记载‘不得转让’的字样,其后手以此票据进行贴现、质押的,通过贴现、质押取得票据的持票人主张票据权利的,。
可见出票人在汇票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的,表明该票据失去了流通性,持票人(票据上记载的收款人)再转让、质押票据的,不发生票据法上的效力,出票人对受让人不承担票据责任。
《票据法》第34条:“背书人在汇票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其后手再背书转让的,原背书人对后手的被背书人不承担保证责任”。背书人在汇票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是对票据继续流通加以禁止,由背书人在背书中加以限制,其效果是免除原背书人对从直接后手取得票据的持票人,不承担该汇票的保证承兑或付款的责任。其他票据债务人仍然负有保证承兑或者付款的责任。
风险三:汇票转质和质权善意取得
转质,是指在质押期间,质权人(以质权人身份)将质物为第三人设立质权的行为。《物权法》第217条:“质权人在质权存续期间,未经出质人同意转质,造成质押财产毁损、灭失的,应当向出质人承担赔偿责任”,并未禁止转质。
转质,分为承诺转质与责任转质。承诺转质,指经出质人同意,质权人以质权人身份转质。责任转质,指未经出质人同意,质权人以质权人身份转质。责任转质与质权的善意取得是不同的制度,在质权的善意取得中,质权人是以所有权人的身份而非质权人身份出质。
1、承诺转质因出质人同意,一般无风险。
2、责任转质
我国并没有关于责任转质的规定,但责任转质在现实中是完全存在的,可以学界主流理论作为实务的参考。按照学界的说法,责任转质采用“质物再度出质说”,即质权人将其对质物交换价值的优先受偿权让渡给转质权人,由转质权人优先于质权人支配。责任转质的效力表现为:
(1)转质权优先于原质权;
(2)转质权具有从属性,从属于原质权:a、须原质权和转质权均具备行使的条件,转质权人才能行使转质权;b、原质权消灭,转质权因此消灭;c、转质权对质物优先受偿的范围以原质权为限;
(3)转质人对质物的毁损灭失承担责任。
汇票的转质,可参考上述情形。
3、质权的善意取得
在前述两种设立质权的方式中,“字样+背书”的方式不发生质权善意取得的情形。“合同+交付”的方式下,因为票据未记载“质押”字样,外观无瑕疵,原质权人可能以所有人身份出质,第三人善意取得质权。
以上就票据质押的法律问题作简要的介绍和分析,商票作为商业信用票据,还有其自身特有的风险,主要是质权人具备实现质权条件后,商票被拒付的风险。
除了商票本身无效(如记载事项不符合票据法规定)、、,商票最须关注的风险是商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商票的实际付款人(即承兑人)是公司、企业而不是银行,银行只是代为办理付款事项,如果承兑人的账户上没有钱,银行没有义务代为垫付。更严重的风险是出票人拒绝承兑,这种情形表明该企业经营状况发生了危机,拒绝承兑会对企业的信用产生严重的不良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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