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审慎、适当
裁判主旨
违约金条款是合同主体契约自由的体现,除具有对违约行为的惩罚性和对守约方的补偿性功能之外,还应体现预先确定性和效率原则。约定违约金降低了发生纠纷时合同主体的举证成本,使合同主体在订立合同时即明确违约后果,从而做到慎重订约、适当履约,、审慎、适当。
案例索引
《西宁凯达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陈险峰股权转让纠纷案》【(2016)最高法民终20号】
争议焦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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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意见
最高院认为: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股权转让补充合同》、《股权转让补充合同二》对案涉房屋土地使用权证的办理及交付时间予以明确约定,凯达公司未在2011年7月31日前履行上述合同义务构成违约,其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关于凯达公司应承担的违约金数额,本院认为,违约金条款是合同主体契约自由的体现,除具有对违约行为的惩罚性和对守约方的补偿性功能之外,还应体现预先确定性和效率原则。约定违约金降低了发生纠纷时合同主体的举证成本,使合同主体在订立合同时即明确违约后果,从而做到慎重订约、适当履约,、审慎、适当。
第一,本案凯达公司与陈险峰、陈渊之间为股权转让合同纠纷,各方当事人在股权转让合同中明确约定如果未如期交付房产证和土地证,则以房屋土地价款4560万元为基数计算违约金。.242万元为基数计算违约金,缺乏事实依据,有违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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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凯达公司作为违约方主张违约金约定过高,应承担举证责任,非违约方陈险峰、陈渊主张违约金约定合理的,亦应提供相应的证据。在凯达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违约金过高的情况下,、陈渊,举证责任分配有失妥当。
第三,,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从本案履约情况来看,陈渊、陈险峰分别于2012年5月15日、同年6月19日、2013年1月29日发函要求凯达公司履行合同义务,凯达公司于2012年11月7日作出书面承诺后,仍未履行相应义务,直至二审开庭期间交付土地使用权证已逾期1730天,有失诚信。凯达公司称陈险峰方拒绝领受土地使用权证,但未提供证据证明。鉴于合同违约条款系针对在约定时间内交付房屋产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凯达公司已经在约定期限内交付了涉案房屋产权证,部分履行了合同义务,且陈险峰、陈渊除发出函件主张权利之外,确未采取有效措施主张权利,同时考虑到三层房屋租金收益(1650000/365*1730=7820547元)由陈险峰、陈渊收取,本院根据合同实际履行情况及双方过错程度,按照年利率24%计算违约金,即45600000*24%/365*1730*60%-78205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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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约金调整的标准--最高人民法院最新裁判要旨
(2016-09-15 22:2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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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在《最高人民法院,实务判决对当事人违约金的调整较为谨慎。有时的判决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对违约金的限制较少。
《最高人民法院:“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该规定出台后,最高人民法院的判例对违约金的限制发生巨大的变化,对违约金的限制的倾向越来越明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规定版行后,地方法院有的判决参照该条规定,放宽了对违约金的限制,但最高人民法院的判决未看到放松的迹象。
以下选取了最高人民法院最新的几个判决,全面展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违约金调整的实务标准。其中,(2016)最高法民终106号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对违约金调低的请求不予支持,但其案情与理由值得玩味!
一、华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天津致远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云南兴棱矿业有限公司企业出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5)民二终字第353号,判决日期2016年6月28日]裁判要旨:
案涉《并购协议》约定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原审审理期间,致远公司认为约定的违约金过高,申请调减,华仁集团亦未举证证明致远公司延迟付款的行为,给其造成了资金占用利息以外的其他损失。在此情况下,,对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式进行调整,符合本案实际情况,也不违反法律规定。
二、普定县鑫臻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黑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及普定县鑫臻酒店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终字第106号,判决日期2016年6月25日]裁判要旨:
根据《纠纷处理协议》的约定,鑫臻房开公司应当就其违约行为向黑龙江建工集团支付工程总价款百分之二十的违约金。该协议中违约金数额的约定,是在双方当事人就案涉工程施工已经发生较大矛盾并造成停工的情况下,在当地政府主持下达成,高额违约金的约定,其主要目的在于预防双方再次出现违约行为,激化双方矛盾。该违约金的约定适用条件,对双方当事人公平一致,即任何一方违约均应适用。且在签订《纠纷处理协议》时,双方当事人对于工程总造价应当具有合理预期,任何一方违约承担的支付违约金的数额,并未超出双方当事人签订该协议时应当预见的范围。现鑫臻房开公司上诉主张违约金数额明显过高,一方面并未就其该主张提供证据证明约定的违约金数额明显高于黑龙江建工集团实际遭受的损失,另一方面该违约金调减请求,与双方当事人签订上述协议时约定高额违约金的目的明显不符,故一审判决判令鑫臻房开公司支付黑龙江建工集团违约金,符合双方协议约定,对鑫臻房开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三、中国农业机械华北集团有限公司与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原审被告天津国际名众控股有限公司、青年汽车集团有限公司、天津天保国际展贸有限公司、天津众兴行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海门市易程商贸有限公司、天津德华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杨书德、尚仲芹、张大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终字第127号,判决日期2016年6月28日]裁判要旨:
农机华北公司、光大天津分行签订的各份《银行承兑协议》均约定按日万分之五计收逾期罚息。《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关于“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的规定,系对银行普通贷款业务逾期罚息利率标准的一般规定。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结算办法》第九十一条关于“银行承兑汇票的出票人于汇票到期日未能足额交存票款时,承兑银行除凭票向持票人无条件付款外,对出票人尚未支付的汇票金额按照每天万分之五计收利息”的规定则是针对银行承兑汇票业务计收逾期罚息利率标准作出的特别规定,该规定现行有效。本案系因出票人未依约支付银行承兑汇票金额而非逾期贷款罚息发生争议,应当适用该规定。,不违背当事人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四、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和平支行与沈阳假日大厦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终340号,判决日期2016年6月30日]裁判要旨:
从《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利息的计算方法来看,逾期利息是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照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已经高于《借款合同》约定的正常利率标准,由于逾期利息本质上是一种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已经体现了对假日公司逾期还款行为的惩罚性,其若再对逾期利息计收复利,有违公平和补偿原则。
五、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荔湾支行与广东蓝粤能源发展有限公司、惠来粤东电力燃料有限公司、广东蓝海海运有限公司、蓝文彬信用证开证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2015)民提字第126号,判决日期2015年10月19日]裁判要旨:
每日万分之五的利息、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标准相当于年利率18.25%,而近十年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中,五年以上档次最高利率仅为7.83%。即便以该最高年利率计算建行荔湾支行实际利息损失,每日万分之五的利息、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标准中,违约金计算标准相当于年利率10.42%(18.25%-7.83%),无疑已远远超过实际利息损失的30%。在建行荔湾支行未主张且亦未举证证明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之外存在其他损失的情况下,保证人仅以担保范围为限所承担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就已超过其实际损失的30%。在此情况下,最高额保证合同又约定保证人在担保范围之外另行承担每日万分之五的迟延付款违约金,,;;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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